《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二节专门对监察证据的形式要件等作出规定,《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瑕疵证据补正解释规则,其目的都在于保证监察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保案件查办质量。实践中,精准适用瑕疵证据补正解释规则,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准确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利用严重侵犯被调查人合法权利或者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方法调查收集的证据。瑕疵证据也涉及违反法定程序,但通常限于调查取证人员、时间、地点等技术性违法,又被称为存在技术性缺陷的证据。例如,制作笔录时遗漏起止时间、缺乏相关人员签名、调查取证活动存在程序手续上的违规等。在证据能力上,非法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瑕疵证据则既不是无证据能力,也不是有证据能力,而是处于一种“证据能力待定”的中间状态;在认定程序上,监察机关在认定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前需要启动专门的调查核实程序,而监察机关发现证据存在瑕疵的,可指导办案人员视情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和手续;在处理方式上,《监察法实施条例》确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规则,以及非法物证、书证的裁量性排除规则,而在瑕疵证据的处理上,相关监察法规规定了“先补救后排除”的原则,即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应当由监察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不能补正或者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规范取证活动,避免瑕疵证据产生。瑕疵证据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调查取证工作不规范,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防范瑕疵证据的产生。一要重视固定证据来源。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证据材料时,不仅要调取证据材料本身,还要记录证据来源和提取过程。比如,在不能调取物证、书证原件的情况下,应书面记明不能调取的原因、原件存放地点、复制件制作过程、复制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并由调查人员和原件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以此来固定证据来源。二要避免证据性状发生改变。证据性状指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包括证据的形态、形状、颜色、数量等。证据性状一旦发生改变,将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实践中应避免因证据提取、保存不当而导致证据原有性状发生改变。三要确保证据形式要件完整。以证人证言笔录为例,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规定,监察人员在询问证人时,应当在询问笔录上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注明询问起止时间、地点。如证人证言笔录缺少上述形式要件,或者笔录反映出同一时间、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均会导致证人证言出现瑕疵。四要杜绝取证程序违法。以搜查为例,监察人员在搜查时未出示证件或者出示无效证件的,所获取的证据为瑕疵证据。对此,监察人员应当强化责任意识和规范意识,杜绝类似技术性、细节性程序违法,规范调查取证程序,确保案件查办质量。
消除违法情形,有效开展补救措施。瑕疵证据的补救方式包括“补正”和“合理解释”。从实践情况来看,补正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当事人同意。证据存在瑕疵,往往意味着取证过程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若当事人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可了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则证据的瑕疵据此得以补正。例如,监察人员首次讯问时未告知被调查人权利义务的,会导致被调查人供述出现瑕疵,但若后续程序中监察人员补充告知了被调查人相关权利义务,且被调查人对此表示认可的,则该被调查人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补强证据。证据因缺少形式要件或者来源不明而产生瑕疵的,监察人员可以通过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补强的方式,使瑕疵证据得以补正。例如,讯问笔录未记明讯问起止时间或者缺少讯问人员签名的,监察人员可以提供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间和画面确定讯问时间和讯问人员,从而对存在瑕疵的讯问笔录予以补强。又如,调取的书证复印件未记明原件存放地点的,可以通过重新制作笔录,记明原件存放地点,并由原件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确认的方式对书证复印件予以补强。瑕疵证据还可以通过“合理解释”进行补救,即通过对证据产生瑕疵的原因进行分析、阐释,从而增强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例如,在一起受贿犯罪案件中,监察人员在搜查、扣押笔录中记载从被调查人家中查获金黄色手机一部,但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人员发现扣押的手机为蓝色而非金黄色,这就使得扣押物品性状与扣押清单中描述的内容不一致,导致证据出现瑕疵。后经了解,该款手机为可变色手机,光线较暗时呈金黄色,光线充足时呈蓝色。后监察机关调取手机使用说明书,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手机颜色发生变化的原因进行了解释。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解释合情合理,并据此认定移送财物与原扣押财物系同一物证。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补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防止出现为补正而弄虚作假的情况,解释也应当符合经验法则、合乎常情常理,防止办案人员以工作疏忽、笔误等空泛解释蒙混过关,确保经补正或解释的瑕疵证据经得起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