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身份是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纪、法、罪三类责任的产生均以具备党员或公职人员身份为前提,但不意味着承担责任的行为仅限于取得身份之后的行为,党员公职人员的身份属性也决定了身份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丧失。从身份属性看身份变化对三类责任认定的影响,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理论逻辑和内在规律,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和服务工作实践。
从身份属性看纪法罪的贯通衔接。党纪责任针对党员身份,政务责任针对公职人员身份,身份属性的不同决定了两者责任主体的差异,但本质上党纪政务责任(简称纪法责任)主体范围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在责任性质方面,纪法责任均是基于身份监督管理上的责任,在指导思想、原理、观念、规则等许多方面是相通的。在行为类型方面,党纪政务处分法规分则条款规定的行为类型越发趋同化。在处分档次方面,党纪处分影响既涵盖对党内职务的影响,也包括对公职职务等党外职务的影响。纪法责任的影响期无论是在时间长短方面,还是在实质后果方面,均存在高度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与基于身份监督管理上的纪法责任不同,刑事责任属于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上的责任。一般情况下,职务犯罪责任主体与职务违法责任主体基本相同,即均为公职人员;但特殊情况下,也存在细微差别。比如,认定共同职务违法的责任主体需均为公职人员,而认定职务犯罪共犯时,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也可成为共犯主体。虽然责任性质不同,但纪法罪三者之间不是排斥适用而是贯通适用关系,属于不同的责任类型。对于严重违纪违法涉嫌职务犯罪的,除了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还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纪法罪责任主体存在的上述诸多特征,为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一体审查调查、纪法双施双守提供了制度依据和理论支撑。
身份变化对三类责任的影响。实践中,党员和公职人员的身份变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身份从无到有的变化。虽然身份主体适格是作出党纪政务处分的前提和条件,但不意味着需要承担纪法责任的行为仅限于取得身份之后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也要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因此,对于发现成为党员或者公职人员之前的不当行为,纪检监察机关也应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而职务犯罪主要规制的是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行为,对取得公职人员身份之前的不法行为,因不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要件,故不构成职务犯罪,无法承担刑事责任。还有一类是身份从有到无的变化。引起身份从有到无变化的事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事实事由,比如死亡等情形。党员身份不因死亡而自动丧失,因而对其违纪行为的查处不受死亡等情形的限制。根据规定,对于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仍应作出书面结论或开除党籍处分,对其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规定处理。公职人员的身份因死亡而自动丧失,对处分决定作出前已死亡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对其违法所得作出处理。由于刑事责任中的自由刑依附于人身,行为人死亡的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仍要对其职务犯罪所得作出处理。二是法定事由,比如,党员因退党、被除名和公职人员因退休、辞去公职、退出公办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等法定原因丧失相关身份。一般情况下,不再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但要依规依纪依法追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刑事责任主要是对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上的限制,即使查处时不再具有相关身份,仍需追究其刑事责任。
可以看出,纪法责任本质属于身份监督管理上的责任,受到身份变化的影响较大,刑事责任属于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上的责任,受到身份变化的影响较小。其中,党纪责任不受死亡或者职务、岗位调整等身份变化的限制,与政务责任相比,受到身份变化的影响较小。此外,对人的责任受到身份变化的限制,对物的责任不受身份条件变化的影响,无论身份如何变化,相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均要求应当对违纪违法和犯罪所得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