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条例释义(23)| 审批权限的补充规定是什么?

发布日期:2021-12-27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编者按:201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此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做到 “两个维护”作为根本政治要求,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牢记初心使命、负责守责尽责,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条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对《条例》逐条分款进行详细解读。本网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批权限的补充规定。

  本条所称“审批权限”,主要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第九条规定了启动问责调查程序的审批权限;第十二条规定了作出问责决定的审批权限。《条例》规定严格的审批权限,目的是加强党对问责工作的领导,更好发挥审核把关作用,体现的是问责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是《条例》明确规定的审批依据都是刚性约束,必须遵照执行,不能变通。将《条例》中的审批权限明确为最低审批权限,并规定“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是从规范问责、严格程序的角度出发,对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好问责工作提出更高要求,是依规依纪开展问责、健全完善问责内控机制、把问责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具体举措。

  问责工作实践中面临的情况纷繁复杂,根据事项的重要程度、失职失责情形等,在具体审批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但不能降低。比如,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对下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无须报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实践中,对于重要复杂、影响重大的,也可以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再作出问责决定。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即便是采取最轻的通报方式问责,也必须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