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条例释义(15) | 如何推进问责工作与政务处分和其他处理相衔接?

发布日期:2021-12-14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编者按:201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此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做到 “两个维护”作为根本政治要求,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牢记初心使命、负责守责尽责,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条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对《条例》逐条分款进行详细解读。本网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十五条 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释义】

  本条是推进问责工作与政务处分和其他处理相衔接的规定。

  问责决定机关对问责对象作出问责决定后,还需要其他机关、单位作出相应衔接、匹配处理的,比如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等,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理解本条含义,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如何把握“需要”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这里的“需要”,即什么情况下应当将问责决定通报给相关单位,有一个对应否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判断和评价问题。其标准主要是问责方式与政务处分、其他处理需相衔接匹配。比如,采取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方式问责的,如果被问责对象是监察对象,也应依法给予其撤职以上政务处分;视被问责对象身份,也可以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以上处分或者其他相应处理。此种情况下,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就应当通报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单位。

  第二,关于政务处分。根据法律规定,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依法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依法“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明确了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政务处分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等,对政务处分制度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有利于推进政务处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专业化。给予问责对象党纪处分,需要同时给予其政务处分的,应当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作出相应的政务处分决定。

  第三,关于其他处理。主要是指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相应处理。比如,依照组织处理的相关规定,可以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组织处理。

  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将情况通报相关单位后,对应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问责决定机关。这里规定的是“通报或者报告”,具体根据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与相应单位的关系来决定。如果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对相应单位负有领导或者监督指导的职责,则相应单位应将处理结果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如果不存在上述关系,则应通报问责决定机关。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