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条例释义(12) | 作出问责决定的主体及审批程序有何要求?

发布日期:2021-12-10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编者按:201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此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做到 “两个维护”作为根本政治要求,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牢记初心使命、负责守责尽责,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条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对《条例》逐条分款进行详细解读。本网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释   义】

  本条是关于作出问责决定的主体及审批程序的规定。

  问责决定是指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根据问责调查结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的,对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决定。基于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方式的不同,其审批程序也是不同的。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这是一项总要求,体现党管干部原则,是加强党对问责工作领导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准确理解该款规定要把握住两点:第一,问责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党组织,包括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第二,必要条件是有管理权限,这里的“管理权限”与第九条中规定的“管理权限”含义是一致的,即首先是干部管理权限,也包括职能范围内的工作权限。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党组织的问责。要区分不同的问责决定机关,不同问责决定机关可以采取的问责方式、作出问责决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有所区别。

  第一,党委(党组)对其所辖范围内的党组织具有管理权限,可以作出问责决定。其中,对党组织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要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党章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一)改组;(二)解散”。根据上述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采取检查、通报方式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只能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查明核实,并报其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有权对党组织采取检查、通报的方式予以问责。一般情况下,对不是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问责的,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可自行研究作出决定,不需报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如果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采取检查、通报的方式予以问责,必须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这是规范问责工作的重要程序设计,体现的是加强党的领导和审核把关的要求。比如,某设区市纪委如果要问责该市所辖某县县委,就需要报市委或者市委书记批准。履行审批程序后,市纪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检查、通报的问责决定。

  第三款规定的是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要区分不同问责决定机关,不同问责决定机关可以采取的问责方式、作出问责决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也是不同的。

  第一,党委(党组)对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党的领导干部,有权采取各种问责方式进行问责。

  第二,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对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党的领导干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的方式予以问责。一般情况下,对非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可自行研究作出决定,不需报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如果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必须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这是硬性要求,体现了党管干部原则,强化党对问责工作的领导。2016年印发的《条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把握不一,有的报送同级党委审批或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有的则没有报送审批。《条例》修订后,党的问责工作都要统一到《条例》的规范上来,凡是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的,都要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四,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如果认为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方式进行问责,应当向同级党委提出建议,由同级党委审核并以党委的名义作出问责决定。

  第五,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党章以及《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对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分别在不同层面作出了规定。党章规定了对党员纪律处分的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党的十九大修改的党章,赋予了党组纪律处分权,规定党组可以讨论和决定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规定了党组对其管理的党员干部实施党纪处分的相关程序和审批权限。《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立案、纪律审查、审理、处分决定及执行等执纪权限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范。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要按照上述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实践中,上级业务部门、各种督察检查组向地方移交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推动和促进了问责工作的有效开展。但也有的直接提出问责范围、问责方式的具体意见,有的还要求作出问责决定前征得他们同意,这些做法在权限、程序上并无法规依据。《条例》有关问责主体、问责启动、问责调查、问责决定等制度设计,明确了有权问责的主体和开展问责工作的程序。从规范问责的角度看,上级部门、督察检查组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应当移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问责调查、作出问责决定。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在开展相关问责工作中,可以与移交线索的组织进行沟通,沟通的目的和价值在于更加精准有效问责,也是对移交线索组织的回应和反馈,但这种沟通并不是一种报批程序。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