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讲堂|如何根据《条例》对统计造假行为进行认定处理

发布日期:2024-08-27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对统计造假及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的处分规定,持续释放出严惩统计造假的高压态势。实践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处理。

  常见违纪情形。统计造假一般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统计法律法规和行业系统规定,不能依法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有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弄虚作假的行为。实践中,有的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干部不顾发展实际,采取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强令、授意、指使部门、基层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有的统计部门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造成统计数据失实,有的负有统计数据审核职责的领导干部,把关不严、失管失察。在认定时,可以通过问题线索移送、专业认定等方式与统计部门协同发力,对于统计部门已经认定的违法行为,经核实后可作为认定违纪的重要依据。

  条款的适用情形。第一百三十九条共两款规定,第一款是进行统计造假,即主观上存在造假故意的情形。该款不以损害后果为必要构成要件,即使情节较轻仍能构成该款违纪,体现出从严治理统计造假行为的立法目的。在证据收集中,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若被审查人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到位,主观上对造假行为不知晓,此时不应定性为统计造假,应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本条第二款处理。第二款是对统计造假失察,即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情形。该款违纪行为客观上一般表现为被审查人对统计工作有一定监督管理职责,依据正常的认识能力、工作水平和管理条件没有充分理由不能发现造假行为,却未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若发现问题但故意隐瞒,如下级单位为应付层层分解的任务,伪造夸大统计数据,上级单位明知统计造假仍纵容包庇,大搞“数字政绩”“虚假政绩”,此时上级单位相关被审查人应依照第一款予以处理。实践中,判断情节轻重应当结合被审查人主观认识错误程度,如是否干预、授意、唆使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结合违纪行为手段,如造假的时间、地点、方法是否具有公开性、持续性等综合考量。判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结合是否严重违反统计法、严重影响统计数据质量、干扰甚至误导宏观决策、违背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和求真务实工作作风、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等方面综合处理。

  审慎确定相关责任划分。责任认定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错责相当原则,紧密围绕职责范围划分责任。对存在领导授意、权力干预、“数据寻租”等情形,即“以决策为中心”导致的统计造假问题,按照谁决策谁担责,决策者重、实施者轻的原则进行追责问责。对存在贻误工作、玩忽职守、失职失察等情形,即“以执行为中心”导致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按照离统计违法点越近责任越重的原则进行追责问责。实践中注意不可跳过直接责任者,单独认定领导责任者。例如,经审查发现,基层工作人员存在受上级指使或欺骗参与造假等责任阻却事由,此时不可机械认为上级领导必然承担领导责任,应综合判断领导干部违规干预插手的程度、细节、过程、主观动机、后果等表现,精准认定直接责任者。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与《条例》第五十七条政绩观错位的辨析。统计造假可能是政绩观错位的违纪表现之一,但政绩观错位本质上是党员领导干部政治底线失守,背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高质量发展要求,且已经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政治欺骗性更明显、政治危害性更突出。二是对于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统计造假和失察违纪行为,一般可以运用工作纪律兜底条款或结合统计领域的禁止性法规、运用纪法衔接条款予以处分。若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可适用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方式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