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讲堂丨如何根据《条例》认定处理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行为

发布日期:2024-06-25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该条文为2018年《条例》修订时新增的违反群众纪律的内容,当时正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该规定为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提供制度支撑。纠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推进扫黑除恶“打伞破网”常态化机制化,有利于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我们认为,认定处理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行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表现形式。一是纵容黑恶势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党员干部通过消极不作为方式,不履行法定职责,如负有查禁黑恶势力职责的党员干部,不仅不依法履职、打击黑恶势力,反而纵容其在辖区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党员干部,也可能涉及地方党委政府中主管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其中的领导人员。二是包庇黑恶势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党员干部为了帮助黑恶势力及其成员逃避查禁,采取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方式,帮助其逃避处罚,或者阻扰其他党员干部依法查禁。有的甚至在黑恶势力及其成员被查处后,仍利用职权帮助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与纵容的消极不作为相比,包庇要通过作为方式,积极的行为才构成。三是为黑恶势力发展壮大在经济上提供帮助。党员干部与黑恶势力及其成员共同经商办企业,以本人或亲属名义,通过借款或入股方式参与其中或者通过违法承揽工程项目、获取经营权等方式为其攫取经济利益提供帮助。从案件查处情况看,黑恶势力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就是敛财。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黑恶势力获得更多经济利益提供帮助,就助长了该黑恶势力的生存、发展。实践中,一些行业的审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往往是黑恶势力“围猎”重点。四是与黑恶势力在生活中交往密切。党员干部与黑恶势力成员长期交往,有的还以结拜兄弟或朋友等名义密切交往,一起吃喝、娱乐,甚至共同实施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形成固定圈子。利用自身职权或影响为黑恶势力成员“站台”,以此提高“社会地位”,巩固和扩张其社会影响力。

  认定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构成要件。关于主观方面,党员干部对黑恶势力应当明知。该明知并不要求其明确知道黑恶势力组织结构、实施的具体危害行为等内容,也不要求其明确认识到黑恶势力的性质,只要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者该组织虽然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保护,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要结合党员干部自身职务和工作职责,对包庇纵容对象的规模、成员、行为方式的了解程度,以及本人与组织成员交往密切程度等综合把握。认定该违纪行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的包庇和间接故意的纵容,过失则不构成。比如,甲作为某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接受朋友乙的请托,违规帮助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丙取保候审,后丙在取保候审期间回到恶势力团伙,再次违法犯罪。由于甲并不认识丙,双方之间也无交往,甲对其是恶势力成员并不知情,此时不能认定甲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但甲因徇私违规帮助他人取保候审,造成不良影响,涉嫌违反工作纪律甚至职务犯罪。关于客观方面,党员干部具有包庇、保护的具体行为。认定时要围绕党员干部为黑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提供条件、推波助澜的情节和事实,重点审核党员干部与黑恶势力之间相互关联、相互扶持的特征,分析黑恶势力发展壮大的过程和原因。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党员干部,一般都伴随着收受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贿赂,存在权钱交易的问题,涉腐与涉黑恶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在认定该违纪行为时,对收受贿赂做情节表述,不影响行为性质认定。收受贿赂问题在涉嫌受贿犯罪事实中予以表述、认定。

  处理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案件时的考量。认定党员干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情节严重程度,主要从所包庇、纵容黑恶势力及其成员实施违法犯罪的地域范围、行为性质、后果影响以及包庇、纵容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等方面衡量。比如,是否致使某一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遭受黑恶势力特别严重破坏,或者致使对黑恶势力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相关组织者或领导者逃匿。由于黑势力和恶势力性质恶劣程度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为黑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与为恶势力充当“保护伞”,在处理上应当适度区分考量,前者略重于后者。由于该违纪行为性质恶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因此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的党纪处分,不能减轻处理。如果党员直接参与黑恶势力或者有其他与黑恶势力有关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适用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

  认定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疑难点问题。一是关于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是否要求党员干部必须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的问题。对此,《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但从打击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本质来说,就是对包庇纵容黑恶势力发展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督促地方切实扛起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从实践中查处的案件来看,基本上都是相关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黑恶势力提供帮助,从表现形式也明显可见是与职权密切相关,鲜少是党员干部利用亲友、同学等私人关系为黑恶势力提供帮助。因此,从全面从严治党的立纪原意和执纪执法实际来看,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一般要求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二是关于充当“保护伞”行为是复合行为还是单一行为的问题。一般来说,由于充当“保护伞”的党员干部往往与黑恶势力存在长期、密切交往,甚至形成特定利益关系,在为黑恶势力提供帮助、庇护或纵容时,往往同时存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工作纪律、廉洁纪律等多种行为,涉及多个违纪行为。在具体认定时,考虑到上述行为是认定充当“保护伞”的基础违纪行为或前提违纪行为,一般作为违反群众纪律的事实认定后,不在其他纪律中再评价认定。对于基础违纪行为典型、突出,确有充分评价必要性的,也可考量在认定违反群众纪律的同时再单独认定其他违纪行为。此外,单一行为也可能构成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如某县公安局局长张某明知李某为当地黑恶势力主要成员,仍接受其妻子请托,在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中故意不追究李某责任、压案不查。此时,即使张某仅有上述单一行为,仍然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三是关于2018年10月之前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违纪行为的问题。2018年《条例》首次明确规定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属于违反群众纪律行为,但在该《条例》施行之前具有相应行为的,一般仍应认定为违纪行为。这主要考虑到该行为具有危害性,影响恶劣,应当承担相应党纪责任,可以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其他违反群众纪律的规定或2003年《条例》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