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与请托人约定,离职后入职请托人公司,在领取正常薪资的情况下,以“安家费”“入职费”“补偿金”(以下统称为“安家费”)等名义,一次性领取巨额钱款。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有专业知识、工作经历等,入职后有实际工作,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安家费”性质,要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的身份、与请托人是否存在谋利事项、是否存在“安家费”的约定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有这样一起案例。甲系某省金融监管部门副职,曾为私营企业主乙在审批金融牌照、获得融资等方面提供帮助。为了感谢甲的帮忙,乙要送给甲巨额好处,甲表示自己尚在职,不方便收受巨额钱款,等过几年彻底离职后再说。两年后,甲对乙表示打算辞职。乙对甲表示,希望甲来自己公司工作,并承诺除了按照公司副总标准每月支付5万元薪资外,还会一次性给予500万元“安家费”,兑现此前诺言。后甲辞职并入职乙公司,当月即领取“安家费”500万元。案发后,乙承认支付“安家费”是为了感谢甲此前提供的帮助,同时也希望利用其此前在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的特殊身份和人脉,给自己公司谋取利益。笔者认为,此案例中,考虑到甲曾利用职权为乙提供过帮助、二人曾有过关于输送好处的意思联络、入职后在尚未实际工作前甲即一次性领取500万元等情形,收送该500万元应认定为行受贿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从本质上看,甲领取“安家费”侵害了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通常而言,“安家费”等是指在市场活动中,企业为了吸引人才加盟,一次性给予入职者的大额资金补贴。“安家费”一般由企业与入职者在入职前沟通商议,企业根据入职者以往的个人经历、工作业绩、专业能力,结合本企业的需求,对入职者此前的贡献和将来能够为企业带来的价值进行判断,决定是否发放“安家费”及具体金额。由此可见,“安家费”并不取决于入职者实际工作后的贡献与业绩,而取决于其以往的工作经历及在此基础上给企业带来的预期价值。前述案例中,乙也承认给甲“安家费”是基于其此前的帮助和特殊身份。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离职前其是公权力的行使者,此前的工作经历包含为请托人完成的谋利事项,这完全依附于公权力和国家工作人员这个特殊身份,若以“安家费”名义与之交换,当然对受贿罪保护的法益——职务的廉洁性和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产生侵害,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
从客观上看,甲收受乙“安家费”符合离职前约定、离职后收财的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彻底辞去公职前,已经与请托人商议并达成“安家费”的约定,在离职后尚未开展任何实际工作的情况下,立即一次性领取大额资金。比如,前述案例中,甲在尚未入职乙公司之前,即与乙达成领取500万元“安家费”的约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虽然甲领取“安家费”时已经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由于在职时与请托人有过明确商议和约定,在形式上完全符合离职前约定、离职后收财的情形。
从主观上看,收送“安家费”本质上系权钱交易符合甲乙的主观认知。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必须结合客观实际,借助常识常情常理和经验法则、逻辑规则进行合理判断。由于前述案例中客观情况是甲此前利用职权为乙提供了帮助,并约定在离职后一次性领取巨额“安家费”,在此种情形下,从行为人请托与被请托的特殊关系,以及“安家费”一次性发放的特点出发,借助常识能够得出“安家费”具有权钱交易属性的结论,而甲乙对此持同样的认知。因此,即使甲乙拒绝承认“安家费”的贿赂性质,一般也不影响“安家费”的客观性质,否则,会造成行为人认可就构成为犯罪、行为人不认可就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条件上,领取“安家费”被认定受贿需以为请托人提供过帮助、谋取利益为前提。在领取“安家费”案件中,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入职曾提供过帮助的请托人企业外,还有国家工作人员入职本人曾经服务、监督、管理过的企业,但企业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请托或谋利事项,此时能否参照“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将领取“安家费”认定为受贿呢?笔者认为不能。首先,《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的是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感情投资”性质认定问题,以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身份为前提,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不再具备身份职务,则不能适用该条款。其次,虽然按前文所述,“安家费”的发放主要是基于此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但若国家工作人员此前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入职的企业提供过具体帮助,则不具备权钱交易的基础,此时一次性“安家费”更多是一种对国家工作人员入职后给企业带来利益的预期,即使这种预期主要是依附于此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将来可能被使用的“资源”“人脉”“关系”等,但因入职前没有谋利事项、入职后尚未实现具体谋利事项,因而其仅仅是一种预期,不宜被评价为犯罪。换言之,由于“安家费”是以真实入职且后续在企业实际工作为条件,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没有入职请托人企业而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有所区别,“安家费”中往往包含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将来实际工作带来的期待和预期,因此,在认定“安家费”构成受贿时,需要更加谨慎。笔者认为,收受“安家费”被认定为受贿,要以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接受过请托人请托,并利用职权提供了帮助为前提。比如,前述案例中,若甲此前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过实际帮助,乙单纯是考虑到甲金融监管部门领导的身份而决定给予“安家费”,则不宜认定构成行受贿犯罪。当然,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入职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及各行业相关离职从业限制性规定,对于领取“安家费”的行为可依规依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