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讲堂|如何把握“指定购买型”案件性质及其犯罪数额
根据请托人是否有真实需求分类认定

发布日期:2024-01-23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实践中,有一种新的腐败表现形式,即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请托人购买第三人销售的产品,可称之为“指定购买型”。该类案件能否认定为行受贿犯罪、如何计算具体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难点。我们认为可根据请托人是否有真实购买需求,结合不同情形进行分类认定。

  第一类“有真实需求型”,即请托人对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有真实需求,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产品价格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此种情形下,对于请托人而言,无论从哪个渠道购买都需要支付相似的价款、付出相似的成本,其在主观上没有明显利益输送的故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更多是想利用职权为第三人经营活动帮忙,没有通过此种方式接受请托人好处的想法,因此一般情况下不构成行受贿犯罪,但若第三人属于特定关系人,可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二是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若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具有通过此种方式共同受贿的故意,可认定为受贿犯罪,一般以购买价与市场价的差额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此种情形首先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第三人销售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有明确认知。其次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差额部分有占有的故意,若第三人为特定关系人,则可以直接认定;若第三人不是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则要求双方有通过此种方式共同敛财的通谋和故意。比如,第三人丙是国家工作人员甲的同乡,二人约定通过甲给请托人乙打招呼,让乙从丙处高价购买红酒,赚取利润后二人平分。此种情况下,可将购买价与市场价的差额认定为甲与丙的共同受贿数额。若国家工作人员对产品的差价没有共同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意图上主要是帮助第三人赚钱,可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但是如果购买价与市场价差额巨大、明显,且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在主观上均具备实施权钱交易的明知和意图,其实质是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变相支付贿赂款的行为,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没有对差价占有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构成行受贿。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为了追求丙,让请托人乙花费100万元从丙处购买市场价仅为10万元的红酒。考虑到差额巨大且明显,则可推定二人对用此种方式进行权钱交易具备较为清晰的主观故意,此时应将90万元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

  第二类是“无真实需求型”,即请托人对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是没有真实需求的,一般可认定为行受贿犯罪。对于如何计算犯罪数额,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产品是大众的、有真实用途的、市场上流通的。对于此类产品,考虑到产品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且产品已被请托人占有,从有利于被调查对象的角度出发,不宜简单将全部支付款项认定为行受贿数额,一般宜以购买价和成本价的差额进行认定。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让请托人乙购买其特定关系人丙负责销售的管理类书籍。为了讨好甲,乙购买100万元书籍,购买后部分书籍被发放给员工,部分被堆砌在库房中。该批书市场价为50万元,成本价为20万元。本案中,虽然乙没有具体购买需求,但考虑到该批书籍有其市场价值和阅读价值,也可作为二手书再次销售,因此宜将购买价与成本价的差额80万元认定为犯罪数额。二是产品是小众的、真实用途模糊、市场上难以流通的,产品成本不高或难以计算的,此时产品更像一种完成利益输送的“道具”,一般可将全部钱款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帮助请托人乙谋利后,带乙到自己朋友、画家丙的画室并介绍说丙的画非常好、有升值潜力,乙心领神会花费100万元购买两幅画。乙将画拿回家后,随意扔到角落,案发时因搬家已经丢失。又如,国家工作人员甲长期信任某“大师”,为了请“大师”帮自己“升迁”,甲要求请托人乙在“大师”处花费100万元购买开过光的“法物”,乙购买后将其丢弃。上述案件中字画和“法物”并非市场流通的产品,认可、购买群体十分小众,根据请托人购买后随意丢弃等案情,可知请托人本身对上述物品毫无需求和购买意愿,明知购买行为就是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变相实施利益输送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依据上述思路能够得出同样结论。加之非知名画家所做字画和“大师”的“法物”几乎没有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因此将购买价全部认定为行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对于此类“无真实需求型”案件,国家工作人员需对请托人无实际购买需求具备明知的故意,要结合行为人交代、请托人经营业务、第三人销售产品类型、产品的保值增值程度等进行分析和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