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在身边第138期】监委12项调查措施之“查封”

发布日期:2018-07-11   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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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该怎么办

  纪委监委新人小宋与同事老李在调查某区直机关负责人刘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件时,发现刘某最近一反常态,频繁出没于其亲戚名下的一套住宅。但与刘某谈话时,其有恃无恐,认为监察机关没有掌握实质性证据,拒不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于是,经申请审批,纪检监察机关查封了刘某亲戚名下的住宅,并发现了大量的赃款赃物。刘某在证据面前很快交代了犯罪事实。面对因查封房产而取得的意想不到的收获,新人小宋想进一步了解查封的作用?它与冻结又有什么区别?

  “纪律君”如是说

  查封是法律法规赋予监察机关的12项调查措施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对于开篇中小宋的疑问,在案件调查中采取查封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对各种财物、文件、资料进行查封是证明被调查人有无职务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重要手段。至于“查封”与“冻结”,虽然两者同属职务犯罪中常用的调查措施,但查封主要是针对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冻结则是针对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相关案例

  2017年7月21日,浙江省临海市某局局长、党总支书记杜某被立案一个小时后,临海市纪委监委查封了他位于城乡结合部的老宅。调查人员发现,杜某平时都住在市区的新房,老宅基本不用,但不久前,他一反常态,频繁出没于老宅。所以,调查人员怀疑里面藏有赃款赃物。果不其然!监察机关在杜某老宅中发现了名酒、名茶、名表、名包、金条等大量赃款赃物,此外,还发现了一些“有问题的”招投标合同。在随后的讯问中,调查人员将查封清单、现场照片等摆在杜某面前,他立马意识到自己藏匿赃款赃物的地方被查,内心受到很大冲击,接受讯问时的态度也慢慢改变了,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延伸阅读

  查封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它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通过实施查封,控制赃款赃物藏匿场所,能促使案件的突破、事实的查明;二是通过查封能有效“控制第一现场”,防止重要证据被污染或流失;三是通过查封能给财产的名义持有人形成压力,促使名义持有人把实情向监察机关讲清楚;四是通过查封还能确保赃款赃物始终在监察机关掌控之下,从而为日后追缴奠定基础。

  正因为查封直接关系到被调查人的财产等权利,所以在使用中必须受到严格监督制约。在具体实践中,监察机关采取查封措施必须由承办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批后方可实施查封。对于查封的物品,调查人员应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物品持有人或保管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清单,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或保管人签名。查封过程还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留存备查。对可疑的财物、文件、资料,也可以查封,但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