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受贿行为和违规收受礼金?

发布日期:2016-03-28   来源:深圳特区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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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画:冯大美

  【我该怎么办】

  某街道城管执法队队长王某,中共党员,经人介绍认识了辖区内开餐厅的老乡宋某。有一次,宋某向王队长表示,自己的餐厅靠近市政广场,营业高峰期时可能会占用店铺前面的广场公共区域,希望到时能予以关照。王某碍于情面没有明确表示拒绝。2016年2月18日,宋某打着看望老乡的旗号,给王某送了3万元“红包”,王某欣然收下。近日,区纪委调查后,认为王某行为违纪,决定给予王某党纪处分。但在执纪审理中,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大家有不同的意见,究竟属于受贿还是违规收受礼金?

  【“纪律君”如是说】

  “纪律君”在认真学习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同时,咨询了市纪委审理部门,得到的答复是王某行为属于受贿,由于王某违纪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条例》有关规定来处理。或许有的同志有疑问,“明明只是收了个红包,为什么要按受贿来处理呢?”这涉及到如何区分受贿行为与违规收受礼金的问题。下面,“纪律君”为大家详细解答一下。

  首先,要明确受贿和违规收受礼金所涉及的有关规定。《条例》这次修订的一个特点,就是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纪法分开。凡是国家法律已有的内容,就不再重复规定,《条例》分则部分删除了大量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但是,删除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内容,并不是说这些行为就不再是违纪,不再给予党纪处分。《条例》通过设定专门条款的方式,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在总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统一作出规定,实现党纪处分与国法处理的有效衔接。如,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由于受贿是刑法规定的行为,违规收受礼金则是《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根据《条例》总则有关纪法衔接的要求,区分受贿与违规收受礼金,首先要准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八十三条以及刑法有关规定,这对后面的条款适用至关重要。

  其次,要把握受贿与违规收受礼金的区别。受贿行为不仅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还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以下情况:已经完成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已开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许诺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当他人主动送钱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有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而收受礼金行为,则不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也就是说,收钱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许诺、实施和实现为送钱人办理任何事项;送钱人在送给礼金时,也没有提出或暗示任何具体请托事项。

  最后,关于王某行为的性质定性和条款适用问题。本案中,宋某事先向王某明确提出,餐厅营业可能会占用店铺前面的市政广场,希望其予以关照。王某身为执法队长,查处违规占道经营行为是其职责所在,他在收受宋某所送金钱时,主观上明知餐厅老板宋某送钱给他,是为了日后得到关照;客观上虽然没有明确答复,但也没有拒绝,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王某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受贿,且数额较大,涉嫌犯罪。在条款适用上,具体而言,并不是直接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而是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王某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同时将涉嫌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问题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侦查。

  【相关案例】

  近日,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通报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水务局副局长李国瑶违规收受礼金问题。据通报,2015年3月21日,李国瑶在为女儿操办婚宴时,未按程序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备,并收受下属10名水管所所长礼金共计19000元。2016年1月13日,湟中县纪委报经县委同意,给予李国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6年1月27日,湟中县政府研究决定,给予李国瑶行政记大过处分,违规收受礼金予以收缴。

  【延伸阅读】

  据统计,近年来我市查处的“红包”礼金案件中,超过七成的违纪人员,收受的是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红包”礼金。送的人大多是在做“长期投资”,为以后办事铺路;收的人则是在“慢性中毒”,一旦抵不住第一次,就骑虎难下了。希望广大党员干部要牢固树立党章党规党纪意识,自觉在廉洁自律上追求高标准,在遵守党纪上严守红线,开拓创新、敢于担当,争做干净干事的特区好干部。(深圳特区报记者 任琦 通讯员 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