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在身边第134期】监委12项调查措施之“询问”

发布日期:2018-06-11   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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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该怎么办

  纪委监委新人小宋与同事老李通过前期开展大量谈话和讯问工作,取得了某市属国企党委书记何某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供述。就在小宋以为结案在即之时,“老纪检”老李提醒,我们目前的主要证据还只有被调查人供述,而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支撑,这种情况很难做有罪认定,我们应该询问相关人员,进行更多的调查取证。那么什么是“询问”呢?

  “纪律君”如是说

  询问是法律法规赋予监察机关的12项调查措施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将实践中监察机关运用的询问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

  所谓“询问”,是指调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有关人员和证人调查了解情况的一种行为。询问和讯问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讯问针对的是立案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而询问则针对的是有关人员与证人。所谓“证人”,是指知道监察机关所调查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询问对于纪检监察机关而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必备一环。尤其是在行贿、受贿类案件中,由于贿赂行为是涉及双方的,因此贿赂事实的认定必须要有双方的言词证据。具体到本文开篇的案例中,何某虽然供述了自己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但老李建议询问相关人员进行更多的调查取证是必要的。小宋作为纪检监察新人,缺乏相关调查的经验,这需要他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加强学习。

  相关案例

  2017年8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纪委监委在调查杭州市江干区某社区原书记周某某涉嫌受贿案时发现,周某某持有A公司10%的股份。虽然在讯问过程中周某某一再强调这些股份是自己实际出资所得,但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来看,这10%的股份很可能是周某某所收受的干股,是其以领取分红之名行受贿之实。经江干区监委相关负责人批准,调查组迅速对该公司股东沈某某、翁某某、陈某某同时展开询问。最终,在监察机关“各个击破”下,沈某某、翁某某、陈某某三人定下的“攻守同盟”被成功瓦解。面对大量不可辩驳的事实和证据,周某某的心理防线也被彻底击破,如实向调查组交代了其收受A公司10%干股并获得分红款120万元的事实。而沈某某也因涉嫌谋求不正当利益且在调查过程中态度恶劣、拒不交代问题,成为杭州市因为涉嫌行贿而被留置的‘第一人’,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A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单处罚金100万元。

  延伸阅读

  询问看似简单,但是如何使证人提供证据证言学问不少。证人有不同特点,这就对调查人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很高要求。不同于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相关人员在接受询问前掌握的信息相对丰富,甚至存在着串供、作伪证的可能,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更考验调查人员的谈话水平和掌握证据的扎实程度,这就需要调查人员在询问相关人员时,既要做到合法合规,也要讲究方式方法。

  虽然询问措施威力很大,但使用起来也不可任性而为。根据规定,监察机关调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询问前,调查人员应当按规定向证人出示工作证件和询问通知书,并向其宣读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部分重要证人进行询问时全程录音录像,除采取留置措施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证人滞留过夜;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忠于原话,交证人进行核对、补充、改正,并签署意见、主页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记者 任琦 通讯员 罗文潮 廖建凡)